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梓榆(原名洪文琳)
被 告 洪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洪文傑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梓榆邀同被告洪文傑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兩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相關借款細節(含利率、利息、違約金等)詳如
附表所示。
詎被告洪梓榆只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5日止,之後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尚欠本金115,411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洪文傑既擔任
上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吳梓榆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洪梓榆所不爭執;又被告洪文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