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何萬春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9,2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至忠孝路1段與大智街之交岔口時,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穿越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暫停在對向車道之停車格內,甲車遂撞擊乙車而導致原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臉部擦傷、上唇擦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約8公分、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揭刑事案卷
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及醫材用品費3萬7707元、就醫交通費2600元、親屬看護費1萬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精神慰撫金48萬6000元,合計請求57萬0307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醫材用品費1萬5237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及醫材費合計3萬7707元乙情,固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厚德藥局統一發票為證(重簡卷第93至95頁、第111至125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金額共計1萬52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醫材費1萬5237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請求每趟200元、13趟共計2600元就醫交通費乙節,未據提出任何乘車證明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親屬看護費1萬4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而由原告家人看護照顧7天等情,業據其提出德慈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建議休息3週,需專人照顧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重簡卷第95頁),是原告主張傷後需專人照顧7天,應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親屬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未逾看護人力之
市場一般薪資行情,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用損害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4000元),核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並提出精原實業有限公司在職工作證明書、請假單等件為憑(重簡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審酌依該在職工作證明書所載,原告月薪為6萬元,換算日薪為2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經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建議休息3週,業如前述,則原告提出請假單主張於113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18日間,共計15天請假不能工作,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計算式:2000元×15天=30000元),亦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原告之傷口面積甚大,手術後亦留下甚大之疤痕,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重簡卷第99至101頁),是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其等學歷、現職及收入情形(重簡卷第17頁、第167頁),並依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
衡酌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應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9237元(計算式:15237元+14000元+30000元+150000元=209237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9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5月15日(繕本於同年月14日經被告簽收,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