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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吳鉉揚  
            湯佩俐  
            王堉苓  
被      告  鄭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59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間委託伊運送家具1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泰國,伊於113年12月23日將系爭貨物裝載在1只20呎貨櫃(貨櫃號碼WHSU0000000)並放入櫃場後,經被告告知暫勿運送,被告於114年3月底通知伊安排運送,伊向被告報價後,即於114年4月2日將系爭貨物裝船運送至泰國(船名WAN HAI 172,航次V-S394,提單號碼WTPKELBKK250047),而完成運送,並通知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8,594元,被告承諾給付後,竟拖延至今未履行民法委任、承攬運送及行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在泰國付過費用,原告一開始接單時沒有告訴我費用,後來才告訴我,我不同意給付原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660條、第582條、第577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延滯費,並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載貨證券、請款通知單、存證信函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15頁、第19至26頁、第69至77頁),而為被告所未爭執,信為真實。而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有於114年3月20日向被告告知本件承攬運送報關後的結算金額(卷第69至75頁),嗣原告完成運送並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時,被告亦有於114年6月28日向原告承諾給付等語(卷第77頁);再觀原告所提出之請款通知單所載費用共計10萬8,594元,雖其中有1筆4萬3840元為場內延滯費(卷第21頁),依前開判決意旨,延滯費性質上既屬運送之對價,自亦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返還。則原告既已完成被告委託之運送事務,其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即承攬報酬10萬8,594元,當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在泰國付過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一利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繕本於同年8月11日送達,見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