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第1行、事實及理由欄貳、一、第2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號」,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