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珩暢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峰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56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13萬5,5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第8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貨物,但被告竟自於民國102年1月7日起積欠伊貨款共計34萬5,560元,經伊自113年5月19日起多次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自103年5月19日起陸續還款,至112年12月5日止已還款21萬元,尚欠餘款13萬5,560元未還
等情。爰依雙方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3萬5,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
本票乙紙、
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13萬5,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3日(於114年2月20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於114年3月1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8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