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陳義宗
被 告 陳金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女友陳婌貞於民國106年10月前,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詎料租約到期搬離後,被告隨即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原告
乃於113年12月5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1042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讓返還系爭房屋,但未獲置理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謄本、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