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承攬債權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原告
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惟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
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
上訴、
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撤回本件訴訟,聲請准予
退還裁判費等語。
惟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承攬債權事件對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謙(原名李
綦震)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計為新臺幣(下同)
30萬2,8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聲請人未依法繳足而僅繳納1,000元,未逾本件應繳裁判費3分之1,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
聲請退還裁判費,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