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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承攬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承攬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規定,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撤回本件訴訟,聲請准予退還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承攬債權事件對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李宗謙(原名李震)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計為新臺幣(下同)30萬2,80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聲請人未依法繳足而僅繳納1,000元,未逾本件應繳裁判費3分之1,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退還之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