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徐仲儀
被 告 蘇宗興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鄧謹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宗興受雇於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被告蘇宗興於民國114年3月9日23時33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祥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五路1段與中港路口,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與
斯時直行於新五路1段由訴外人陳勁安駕駛、訴外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富豪公司將其因本次事故所受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1,000元以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以每日租車費用2,200元計算之維修
期間租車費用68,200元。
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祥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及原告請求折價損失51,00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68,200元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鑑價師Price 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讓與證明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維修工作單、維修紀錄說明、結帳清單、格上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出租單、租賃約款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及祥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1,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價值減損51,000元,且該部分業經系爭車輛車主富豪公司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師Price 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68,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另行租車,以單日租車費用2,2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31日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68,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祥順公司出租單、租賃約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億和公司維修工作單、維修紀錄說明、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15至123、151頁)。依照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固
可證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維修,且另行租車費用為68,200元之情形,
惟另行租車之承租人即支出租金者為「奧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觀之祥順公司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縱然原告
乃「奧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當然取得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租金費用支出損害68,200元,自屬無稽,其據此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1,000元。
㈣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