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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9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徐仲儀  
訴訟代理人  陳弘章  

被      告  蘇宗興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鄧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蘇宗興受雇於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被告蘇宗興於民國114年3月9日23時33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祥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至新五路1段與中港路口,因變換車道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斯時直行於新五路1段由訴外人陳勁安駕駛、訴外人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富豪公司將其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51,000元以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以每日租車費用2,200元計算之維修期間租車費用68,200元。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肇事責任、祥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及原告請求折價損失51,000元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68,2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鑑價師Price 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讓與證明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維修工作單、維修紀錄說明、結帳清單、格上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祥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出租單、租賃約款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肇事責任及祥億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1,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次事故價值減損51,000元,且該部分業經系爭車輛車主富豪公司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鑑價師Price Pro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可採認。
  ⒉維修期間租車費用68,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4月12日止,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另行租車,以單日租車費用2,200元為計算基準,受有31日租車費用支出之損害68,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祥順公司出租單、租賃約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億和公司維修工作單、維修紀錄說明、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115至123、151頁)。依照原告所提出前開單據,固可證明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維修,且另行租車費用為68,200元之情形,另行租車之承租人即支出租金者為「奧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此觀之祥順公司出租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縱然原告「奧澄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當然取得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租金費用支出損害68,200元,自屬無稽,其據此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當無理由。
  ⒊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51,00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