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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陳沅  
被      告  呂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93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接國一聯絡道路燈0938處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不慎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陳自強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2,800元(含工資12萬8,590元、零件費用57萬1,410元、拖吊費用2,80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因修理零件應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鈑噴估價單、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及修復照片等件為證(卷第13至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1至135頁);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其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復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有肇事原因乙節亦不爭執(卷第168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所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求償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1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3年11月19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70萬2,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7萬1,410元,折舊後金額為17萬8,541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萬8,590元、拖吊費用2,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為30萬9,931元(計算式:178,541元+128,590元+2,800元=309,93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9,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繕本於同年7月14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1,410×0.369=210,8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1,410-210,850=360,560
第2年折舊值    360,560×0.369=133,0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0,560-133,047=227,513
第3年折舊值    227,513×0.369×(7/12)=48,9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513-48,972=178,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