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阿童
被 告 李健明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被告李健明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被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事訴訟法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前因同一車禍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本庭於民國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176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並與第一審判決合稱前案)並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案判決書及案卷在卷可查。原告雖就同一車禍事實,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其請求者為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14年間始發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健明受雇於被告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於110年5月14日2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77巷行駛,
嗣於同日23時7分許,欲左轉進入登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由東往西方向沿登林路直行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原告除人車倒地外,且受有右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右足第5趾骨骨折、右足第1、2趾撕裂傷等傷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114年發生之醫療費用8萬5,939元、⒉114年發生之看護費19萬元、⒊114年發生之交通費4,716元,合計28萬655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部分不爭執,對於看護費部分有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
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
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原告主張被告李健明就本件車禍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李健明與原告之肇事責任分別為70%、30%,及被告華辰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等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爭點效理論,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均援引之。 ㈢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4年間仍有診療之必要,且施行右髖全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8萬5,939元,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2紙、門診費用收據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應
堪認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4年5月8日住院施行右髖全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1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
期間5日需特別看護照顧,出院後需助行器使用並保養3個月,需特別看護9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9萬元,
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於114年5月8日住院,114年5月9日施行右髖全人工關節再置換手術,114年5月13日出院,復原期間需助行器使用並休養三個月,續門診追蹤。」,則原告於114年5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6日,因住院施行髖關節手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惟上開醫囑事項並未記載於出院後仍有看護必要及期間,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日數應為6日。又原告主張由家屬看護,
應得請求看護費,再其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應符合一般市場行情,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良於行,於114年間支出門診、出院交通費用共計4,716元,並提出北台灣無障礙運輸產業工會服務憑證3紙(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應
堪認定。
⒋末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李健明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
渠等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1,859元【計算式:(85,939元+12,000元+4,716元)×70%=71,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健明自114年7月25日(本院卷第63頁)起、被告華辰公司自114年7月12日(本院卷第6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