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953號
原 告 李阿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李健明、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