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昇訓
被 告 蔡○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8,43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元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0月生),本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又法定代理人蔡○亮為被告蔡○元之父,雖為成年人,然為貫徹上揭少年身分資訊之保障,避免他人由相關人物知悉上開少年資訊,故本判決仍不予揭露被告蔡○亮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煜婷所有、訴外人詹義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1,999元(零件270,627元、烤漆57,127元、鈑金44,245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1,9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台明賓士服務廠估價單、車況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1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7萬1,999元(零件270,627元、烤漆57,127元、鈑金44,245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7萬62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2萬7,063元(小數點以下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2萬8,435元(計算式:27,063元+57,127元+44,245元=128,43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35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
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由被告負擔1,7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