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李朱錦仔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民事訴訟
起訴狀原列林科成、余慶鴻、周志明、許桂娟為共同
被告,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
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對林科成、余慶鴻、許桂娟之訴訟,並僅以周志明為本件被告,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事訴訟法之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亦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查:本件原告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請求給付代墊款,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建簡第4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30頁)。原告雖就同一事實,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前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即被告既有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原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
為富貴新天地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社區共用之主排水管時常堵塞,無法正常排水,導致系爭建物排水管多次冒出汙水,造成屋內淹汙水,原告已多次委請廠商施作化糞池抽取作業,發現系爭社區主排水管因管道堵塞,無法從大樓主排水管排出時,就會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排水管冒出,經原告多次向主委林科成反應,均未獲置理,原告為排除上開汙水冒出情況,自103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3日止為被告代墊支付抽水肥及清汙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萬5,250元。被告把收據作假帳寫到原告戶頭上,兩筆都寫到原告帳上,但原告沒有馬上請款,前案判決法官誤判,算到原告頭上,林科成推給被告,被告又推給許桂娟。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意旨:
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社區抽水肥及清汙代墊款10萬5,250元,業經前案判決系爭管委會給付1萬8,000元並確定,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為請求,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請求之內容與事實,與前案判決相衝突,顯屬惡意濫訴,本件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縱原告請求代墊款有理由,該項費用應由系爭社區負擔,也不是被告負擔。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大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全家包通清潔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款單、永安水電行、昇得衛生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世上衛生企業社收據、甲禾居有限公司服務簽收單、LINE對話
記錄擷圖、系爭社區現金日記帳、家順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民衛生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祥源水電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蘆洲郵局
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水利局陳情案件回覆表、鴻躍工程企業社估價單、日大衛生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現場照片、郭香吟
律師事務所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67頁、第83至149頁、第179至203頁),經核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有支付其
所稱之系爭社區抽水肥及清汙費用,尚無從證明該項修繕費用支出係
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該項修繕費用應由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要無由被告獨自負擔之理。再者,原告前以同一事實,請求系爭管委會給付代墊款10萬5,250元,
業據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系爭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萬8,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其後系爭管委會已給付原告1萬8,000元完畢,亦有前案判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可知原告所主張之代墊款
債權,部分已經系爭管委會清償而消滅,部分則經前案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請求被告給付該代墊款,其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5,250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