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1975號
上 一 人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經查,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第12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在卷
可參,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