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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19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詹偉佑  
            林陳沅  
被      告  李學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高架35公里600公尺泰山轉接道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謝素美所有並由訴外人郭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758元(含工資費用54,469元、零件費用129,289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駕駛人郭哲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3,758元(含工資費用54,469元、零件費用129,289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25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929元(即129,289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54,469元,合計67,398元(計算式:12,929元+54,469元=67,398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車損賠償金額。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