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
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後,未如
期清償借款,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爰 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
即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時,已簽訂申請表,其其他約定條
款第14條已約定:就本貸款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
約定,
兩造應受
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