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子馨
被 告 王婷玉
陳勝維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
被告王婷玉雖委任訴訟代理人韓一煒到庭,
惟其並未檢具本件之民事訴訟
委任狀到庭,且
迄未於本件
宣判前具狀補陳,
爰依
上開規定,命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8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