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婷玉
陳勝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96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外人韓一煒雖到庭自稱為被告王婷玉之訴訟代理人,然迄至宣判前迄未補陳本件之民事訴訟委任狀到院,視同被告王婷玉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婷玉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8月30日
邀同被告陳勝維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使用,
惟未依約
清償,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
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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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