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子馨  
被      告  王婷玉  


            陳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6,6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訴外人韓一煒雖到庭自稱為被告王婷玉之訴訟代理人,然宣判前迄未補陳本件之民事訴訟委任狀到院,視同被告王婷玉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婷玉有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08年8月30日邀同被告陳勝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使用,未依約清償,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50萬元
20萬6,989元
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707元
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