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卓柏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3公里300公尺處,北側向出口匝道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行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伊所承保訴外人聯全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呂木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32,762元、零件199,904元,共計232,666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並
非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是訴外人呂木火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道路中暫停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應負擔至少7成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一併計算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
上開侵權行為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行照、車損照片、台明賓士服務廠修護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置15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至50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10月29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2,666元(含工資32,762元、零件199,904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990元(199,90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2,762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計52,752元(計算式:19,990元+32,762元),實屬有據。
㈢至被告
抗辯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為系爭車輛駕駛人違規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云云,
惟查,
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件卷宗,可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警員調查時,曾於調查筆錄陳稱:我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在口匝道內側車道(往五股方向),當時車多,我順著車流行駛,疑似因為角度的關系(前車是休旅車,尾燈高度比較高),導致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前車已煞停,等發現時已經離很近並趕緊煞車,但還是煞車來不及因而碰撞前車(ATF-2258號)等語(本院卷第48頁),已
自承其確有分心駕駛致追撞前車之過失情事,與系爭初判表記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
若合符節(本院卷第43頁),
堪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告並未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猶以前詞置辯,
尚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