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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08號
原      告  陳逸峰  
被      告  楊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路往八里觀音山隧道前,因車輛所裝載之碎石掉落,砸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大順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B車),致B車受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⒈B車維修費用7萬元、⒉營業損失4萬2,000元,合計11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初是原告在路上把我攔下來,告訴我是我車上的石頭砸到,但我也不知道是否真的是我車上石頭砸到。我有跟保險公司說如果是我造成就出險理賠,保險公司說等初判表跟肇責出來。我當天車上沒有載公司,也不知道為何有石頭,當天是載沙土、沒有石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具違法性)、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所裝載之碎石掉落,砸到原告所駕駛之B車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25至35頁)。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所駕駛之B車於上開時、地,於被告駕駛A車通過後不久,即遭碎石砸中前擋風玻璃,然無從證明該碎石係從何而來,更無從證明係自A車車斗掉落,原告雖主張該碎石係自A車車斗掉落,然經本院兩度當庭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認:「原告駕駛B車行經台64線往八里隧道前,原告行駛於內線車道,被告駕駛A車(後方未加蓋)看不出是否載砂石,自原告右側中線車道超車,並於超車後有砰一聲。螢幕上看不出明顯擦撞痕跡,但有聲音,當時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通過。」、「於114年6月28日下午12時58分16秒,有聽到撞擊砰聲,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原告右側通過,並距離原告車輛已有相當距離(如本院卷第95頁螢幕截圖所示)。」,亦無從認定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碎石係自A車車斗掉落,復A、B兩車係行駛於不同車道,A車亦無變換車道、晃動或其他違規駕駛情形,且發生撞擊聲時,A、B車已有相當距離,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認撞擊B車擋風玻璃之碎石係自A車車斗掉落,應認原告就B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自難率命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責任。又本件被告既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舉證既有不足,其請求被告給付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