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亦倫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萬4,895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各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自原告所經營之新莊生命紀念館停車場(址: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
系爭停車場)駛離,並將所占用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1萬9,520元,則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次查,系爭停車位長約5.25公尺,寬約2.5公尺,面積為13.125平方公尺,所在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2,6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稽,依此計算系爭
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6萬5,375元(計算式:12,600元×13.125=165,375元),加計原告請求停車費41萬9,52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58萬4,895元(計算式:165,375元+419,520元=584,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8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5,660元,應再補繳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2,21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