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品服裝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本件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登記董事長為柳約有,業於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07月0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62415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原告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而原告依
上開約定,以柳約有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尚未清算完結,並展延清算
期間至115年7月22日
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114年7月10日及115年1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25、75頁)附卷
可參,足見原告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得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清算人,並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0年10月間,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出租防衛系統(型號YPS-66、YPS-77、YPS-88,下稱
系爭設備)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後,原告已依約前往被告公司安裝完成,而系爭設備並未發生故障,故被告應按月支付系爭設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予原告,
惟被告竟違反系爭租約,導致系爭設備毀損、滅失,爰依
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1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雙方就租金、租賃標的等
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口頭協議成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系爭設備予被告,並已安裝完成,而被告使系爭設備遭受毀損滅失等情,固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原告購買系爭設備收據、匯率換算表等件(本院卷第15至2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下稱士小卷)及本院111重簡字第242號民事案件卷宗核閱在案。然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110年10月間成立系爭租約,無非係以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小字第1620號案件審理時,曾於106年12月27日回覆法院之函文內容(士小卷第80頁),以及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林良聲之證詞(士小卷第100至101頁)為據,惟上開函文及證詞之內容,僅提及由原告安裝系爭設備,並負責後續維修事宜,未見兩造對於租賃契約之租金及租賃標的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經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亦認兩造就系爭設備之使用,是否存在契約關係,
顯非無疑(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
難認定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租約存在,而原告提出其購買系爭設備之收款收據(本院卷第21頁),僅能證明有購買系爭設備之情事,亦難逕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成立。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提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云云(本院卷第58頁),
惟查,被告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無從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此觀同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自明,則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租賃契約成立,以及租賃物受有毀損滅失等情,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0,1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