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凌素雯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借款利率為年息3.38%,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繳款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3日,其後即未依約還款,
迄仍積欠本金344,1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時,固曾具狀
抗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表及違約金請求
暨本金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
反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 表
| | | | |
| | | | ⒈自114年5月5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以本金9,661元 按年息0.338%計算。 ⒉自114年6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以本金19,349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⒊自1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8月4日止,以本金29,064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⒋自114年8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以本金344,181元按年息0.338%計算。 ⒌自114年11月5日起至115年2月4日止,以本金344,181元按年息0.676%計算。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一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