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貳貳君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黑鬼東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61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7日止,按
上開利率之10%,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貳貳君創意有限公司(原名稱黑鬼東有限公司,下稱貳貳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50209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
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貳貳君公司法人格仍存在,並未消滅;又貳貳君公司經選任其股東即被告龐維傑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佐,應以龐維傑為清算人即貳貳君公司法定代理人。次查,
本件被告經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貳貳君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龐維傑為連帶
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簽有青年創業及啓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6年11月17日止,利率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757%計息,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貳貳君公司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至目前為止尚欠借款本金43萬6,6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龐維傑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款項
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臺北市政府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