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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永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郎  


訴訟代理人  康順益  

被      告  秧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原告訂購系統櫃,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室內裝修案場使用。貨款經兩造議價後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告已於113年6月21日將被告訂購之櫃體全數運送至其指定場所並安裝完畢,於113年9月2日開立與貨款同額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未給付分毫。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報價單、請款單、系統櫃安裝照片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統櫃,經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並安裝完畢,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議價後價金2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