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036號
原 告 海瑨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所謂之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主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
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
兩造所簽訂之船舶租賃合約,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雖陳報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里○○○○00號,然被告經註冊之合法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