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明珠
嚴偲予
被 告 林才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德街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淑容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經原告賠付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978元(鈑金15,122元、烤漆22,613元、零件133,243元),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7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當時沿福壽街345號往全家方向直行,我記得該處有紅綠燈,我確定當時是綠燈,快閃黃燈,我稍微加速對方也加速,對方打左轉方向燈,我認知就是轉彎車要讓直行車,並沒有要讓他先走,我走的時候對方突然加速,我因為怕撞到也加速,她的左前大燈撞到我駕駛座車門輪胎交界處,被撞掉漆,我沒去警局做筆錄,因為我們雙方都有急事,就留line,講好就走了。依交通規則,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昌平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行照、車況照片、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
惟以上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駕駛A車與訴外人高淑容駕駛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尚難證明
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調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114年7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24336號函覆稱:「…本分局昌平派出所承辦員警表示,於114年11月5日14時39分,報案人高淑容至所報案稱於114年11月5日14時5分其駕駛BNZ-6777號汽車行駛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向),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與昌德街口,左轉昌德街時,車號000-0000號於對向直行過來發生碰撞,導致BNZ-6777號左前保險桿受損,惟員警存放資料的硬碟損壞,導致
本案資料遺失,故無法提供。」(本院卷第33頁),本院亦無從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認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
參諸上開新莊分局函覆及被告於審理中
所稱本件車禍大致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之A車為直行車、高淑容駕駛之B車為左轉車,是依上開道路交通規則所定路權歸屬,B車應讓A車先行,更
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云云,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為
佐證,自難單憑原告片面陳述,即
予以採認。
準此,被告上開辯詞,應屬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應負肇事責任過失之證據,應認其舉證所有不足。 四、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一節,其舉證既有不足,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車損維修費用17萬978元之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