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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郭偉成  
被      告  廖弘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簽帳款,被告未按期給付,至114年6月12日為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17元之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14年6月12日為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積欠123,328元,又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餘額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支付命令卷第9至13頁)。又被告雖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