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武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3,52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處時,因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過失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王詩蕙所有、訴外人何慶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4,382元(含鈑金費用9,020元、零件12萬5,362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4,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及行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保時捷中心尚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
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審度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接受調查時
自承「因前方下雨視線不佳,天雨路滑,雖有即時踩煞車,但仍煞不住,追撞到前方車輛」等語(卷第62頁),並有系爭初判表認定被告有肇事原因附卷
可參(卷第15頁);兼以被告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參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
經查,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應負過失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前述之修復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向被告
求償,
自無不合。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1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稽(卷第17頁),至112年8月2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記載總計金額為13萬4,382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2萬5,362元,
折舊後金額為6萬4,508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9,020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共計7萬3,528元(計算式:64,508元+9,020元=73,52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3,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8日起(繕本於同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62×0.369=46,2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62-46,259=79,103
第2年折舊值 79,103×0.369×(6/12)=14,5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103-14,595=64,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