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69
被 告 富詮博(原名李孟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之1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
被告陳嘉明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嘉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詮博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被告陳嘉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被告富詮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嘉明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詮博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明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陳嘉萱(已歿)前於民國94年1月25日,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邀同被告富詮博(原名李孟哲)為連帶
保證人,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為3年,自94年1月26日起至97年1月26日止,以每月1期,共分36期,利息按年利率17.5%計算,按期攤付本息,陳嘉萱另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
擔保予原告,並與被告富詮博共同簽發票面金額220,000元,
發票日為94年1月26日,受款人為誠泰銀行,付款地為臺北縣○○市○○路000號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詎陳嘉萱僅繳納本息至94年9月29日,
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誠泰銀行遂於94年11月24日
拍賣系爭車輛,經抵充拍賣所得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尚餘156,452元未清償,誠泰銀行
乃以系爭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999號裁定准許後(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對
債務人陳嘉萱及連帶保證人富詮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因陳嘉萱及富詮博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未受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5年4月20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1358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在案,此後原告續於98年3月16日、100年12月29日、103年10月15日及106年9月12日強制執行未果,原告對陳嘉萱之票款
請求權至109年9月11日
罹於時效,陳嘉萱因而受有拒絕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利益。又誠泰銀行自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與原告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由原告概括承受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而陳嘉萱業於107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父、母即訴外人陳廣發、陳玉枝,亦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2月13日死亡,故由陳嘉萱之胞弟即被告陳嘉明為再轉繼承人,繼承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陳嘉明應於繼承陳嘉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詮博連帶給付156,45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嘉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5條及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
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
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項利益,
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
免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13589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2327號卷<下稱板簡卷>15-27頁)為證,經被告富詮博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請求,另被告陳嘉明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
經查,誠泰銀行於94年1月26日與陳嘉萱簽訂之借款契約,記載借款人為陳嘉萱、連帶保證人為富詮博(原名李孟哲),而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陳嘉萱、共同發票人為富詮博,有系爭借款契約及本票(本院卷第15至17頁)在卷
可稽,而誠泰銀行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本院卷第73頁),並於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與誠泰銀行合併後,陸續據此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至106年9月12日聲請之執行程序終結時,請求權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票據法規定之3年,不能延長為5年,而原告未於109年9月12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其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板簡卷第19至24頁)附卷
可參,陳嘉萱、富詮博因而在借貸契約之原因關係上,受有系爭借款156,452元債務免除之利益,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共同發票人陳嘉萱、富詮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自得請求償還。
㈤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陳嘉萱於107年3月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父親陳廣發及母親陳玉枝,嗣因陳廣發及陳玉枝分別於110年10月12日及111年12月13日死亡後,由再轉繼承人即陳嘉萱之胞弟陳嘉明繼承遺產,且陳嘉明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陳嘉萱、陳廣發及陳玉枝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板簡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嘉明依法應繼承系爭本票發票人陳嘉萱之票據債務,則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嘉明、富詮博連帶給付156,452元,
即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益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陳嘉明、富詮博連帶給付156,4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陳嘉明自115年2月3日、富詮博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年利率17.5%連帶
給付遲延利息
云云,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自屬未約定利率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始為適法,原告
前揭主張,
難認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6,452元,及被告富詮博自115年1月22日起,及被告陳嘉明自115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審酌本件原告敗訴比例甚微,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