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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67號
原      告  黃艷仙  
被      告  黃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88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本息,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8862元本息(重簡卷第23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運油漆桶,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2段與長榮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將載運之油漆桶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致油漆桶於行駛中掉落,油漆因而傾倒於地面,而未將油漆清理乾淨即離開現場。嗣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車輪輾壓上開油漆而行車不穩致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可採。從而,被告上開交通違規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療及醫材用品費新臺幣(下同)10萬1323元、交通費6萬8760元、親屬看護費3萬6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79元、旅遊取消費用8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請求31萬8862元,審酌認定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醫療及醫材用品費10萬132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治療而支出醫療及醫材用品費合計10萬1323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杏一蘆洲長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慧安藥局統一發票、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馬偕門市部統一發票、維康醫療器材保健用品骨科項目表、蔡嘉哲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宏仁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重簡卷第89至109頁、第116-1至116-7頁、第121至127頁、第167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交通費6萬876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須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就診及上下班,因而支出交通費用6萬876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專用收據共156紙為證(重簡卷第131頁、第135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如前所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需使用護膝支架,期間1個月宜需專人照顧,休養4個月等情以觀(重簡卷第167頁),堪認原告之行動能力確已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介於事故發生後4個月內,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就診及上下班,有其合理及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親屬照顧1個月,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期間1個月宜需專人照顧」等語(重簡卷第167頁),足認原告因傷有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另原告主張上開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3萬6000元,相當於每日1200元之計算標準,低於市場行情,尚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3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79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休養5天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4379元,並提出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及請假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重簡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需休養4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傷而自113年6月17日起至21日止請假休養5天致受有薪資損失乙情,堪可採信。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379元,亦有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旅遊取消費用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無法參加原訂於113年9月14日出發之國外旅遊行程,致受有取消費用8400元之損失乙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旅客取消行程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重簡卷第183至18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骨折,且需使用護膝支架,且需休養4個月等情(重簡卷第16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113年6月15日車禍受傷,而無法參加原訂於113年9月14日出發之國外旅遊行程,受有取消費用8400元之損失,應屬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審理中自述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見重簡卷第212頁、第235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違規情節、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當。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萬8862元(計算式:101323元+68760元+36000元+4379元+8400元+100000元=318862元)。
四、末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取7萬0980元強制險保險給付,為原告所自承(重簡卷第235頁),故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獲得理賠強制險保險給付之金額,扣除後應為24萬7882元(計算式:318862元-70980元=24788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78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繕本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