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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聰  
            理勤孝  
被      告  阮氏紅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101年12月3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30,471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471元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服務費帳單、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固主張其自106年12月12日受讓訴外人遠傳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並寄出包含催告還款內容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下稱通知書)予被告,故被告應給付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所載,該通知書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本院卷第47頁),顯然未曾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自上開日期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為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71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