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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似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丁淑惠,被告則改任董事。被告於擔任法定代理人期間,因有發生積欠原告勞健保費用未依法繳納,並有以私人身分向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等等情形,原告為釐清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情形,雙方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確認、核算,並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相關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22,841元,另協議被告應自下週起,每週清償15萬元予原告,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只清償1期款項,後因被告主張有相關房租押金、貨款、車貸等要先扣抵,經扣抵後,雙方最終於113年11月30日確認被告尚欠原告271,814元(按應為271,813元),之後被告只於113年12月16日匯款15,000元清償,目前尚欠原告256,813元(計算式:271,813元-15,000元=256,813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親自簽名之協議書、帳務總表、兩造於11/30日結算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就消費借貸款等為協議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所載日期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