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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炤毅  
被      告  余○婷(兼余○在之繼承人)

            余○賢(即余○在之繼承人)

            余○誠(即余○在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駱○桂(即余○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桂、余賢、余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婷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05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駱○桂、余○賢、余○誠於繼承被繼承人余在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余○婷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誠(民國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余婷、駱桂、余賢、余在為其親屬,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居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余○婷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因就讀大學,邀訴外人余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3萬7,594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退學)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被告余○婷自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仍積欠本金25萬7,0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余○婷連帶保證人余○在已於111年7月5日死亡,余○在之繼承人即被告駱桂、余賢、余誠對被繼承人余○在上開保證債務,應於繼承余○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提出放款借據、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實。依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