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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許晏庭  
被      告  東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良志  

訴訟代理人  金國賢  

被      告  曹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曹偉傑自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東固企業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11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6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曹偉傑為被告東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固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處時(下稱事故地點),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邱宥芸所有、由訴外人郭維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估計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1,650元,而曹偉傑因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損,東固公司應與曹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私人土地,我準備要右轉才發現是單行道,倒車時之時速不到5公里,後面車子也是慢慢往前,所以才發生輕微碰撞。碰撞時,我們有拍照也有報警,現場照片如同新莊分局案件調查卷宗所附內容,但警察有說因為是私人土地,所以勸說我們私下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事故地點雖於私人土地,非屬道路範圍之交通意外事故,故警方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2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44022259號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然以警局函送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41至46頁)觀之,本件事故係於被告曹偉傑駕駛車輛倒車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告曹偉傑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準備要右轉時,發現是單行道,所以倒車(本院卷第98頁)等語,可見本件事故係因曹偉傑於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嗣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於影片第19秒之畫面,亦見被告曹偉傑駕駛車輛於倒車時,似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原告提出影片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1至107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曹偉傑駕駛車輛倒車時,並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又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能見度佳,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被告於倒車時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認被告曹偉傑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之過失,且被告曹偉傑為東固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3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114年2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9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41,650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108,412元,折舊後金額為78,40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33,238元,則無需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11,647元(計算式:78,409元+33,238元=111,647元),即屬有據。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1,647元等情,已於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647元,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曹偉傑自114年7月22日起,被告東固公司自114年8月3日起(本院卷第53、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647元,及被告曹偉傑自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東固公司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53頁),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412×0.369×(9/12)=30,0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412-30,003=78,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