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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楊姗妮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訴訟代理人  劉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經訴外人莘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莘禾公司)業務人員推銷,與被告簽立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升學王AI智能書包,國中早鳥A++方案」(下稱系爭產品),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5,120元,原告於訂約當日給付頭期款5,420元予被告,餘款189,700元則另以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貸款並全數給予被告,再由原告自114年5月起至117年3月止,以每月為一期、共35期、每期5,420元向仲信資融公司清償。
 被告所寄發之教材,其課程內容與原告子女學校所用之教學完全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被告網頁上公開揭示之資訊可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不能完全與網際網路服務脫離而單獨履行契約預定之效能,此與一次交付完畢之實體商品不同,故本件系爭契約具有繼續性網路服務契約及系爭產品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如原告於締約後發現教學服務不符需求,基於有利於消費者即原告之解釋,應認原告得視其程度、需求,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14年5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申訴,並表示要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及請求退費,經桃園市政府於114年5月29日函知被告,故被告至遲於114年5月29日已受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6月至117年3月共34期已繳納之價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經銷商莘禾公司業務人員於114年4月16日接獲原告留言有產品需求,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電談介紹系爭產品及說明系爭契約內容,於114年4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且告知查收系爭產品後得於7日內無條件退貨解除契約之權利,經銷商莘禾公司於114年4月25日將系爭契約正本提交原告,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將教材完整灌錄至硬碟內,隨平板一併出貨,原告於114年4月30日收受系爭產品,被告已經完成教材及系統之實體交付。
 ㈡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書所載。產品授權軟體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原告瞭解本產品「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服務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內容,係以預錄完成之數位教材搭配可離線使用之學習系統及硬體設備,一次性交付予原告使用,原告於交付後即取得完整使用權,並非持續性遞延給付,故原告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桃園市政府114年5月29日函、被告公司114年6月12日函影本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就系爭產品簽立系爭契約乙情並不爭執,然否認原告就系爭契約有任意終止權利。
 ㈡系爭契約應係系爭產品買賣結合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非專屬授權之混合契約: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訂購產品為『完整實體商品』且一次交付,產品內容詳如實體商品訂購欄所載,產品軟體授權使用年限依訂購內容為準。訂購人瞭解本產品『非遞延性(預付)商品』且『不適用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71頁),另依訂購契約書所載,系爭產品除實體之「升學王AI智能書包國中早鳥A++專案」,另有「國中課程至120年6月30日、小學課程至117年6月30日」之軟體授權使用年限(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所成立之契約,應包含實體商品與授權期間得以使用該產品不定時更新之非專屬授權契約,屬混合契約。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本實體商品之學習系統軟體使用『不需經由網際網路連線』,且附有安裝操作使用手冊請自行安裝即可使用。」、「購買本學習系統所附贈之加值服務功能,並非本次訂購之產品,純屬無對價之贈品,……,以上皆須具備網際網路功能方能使用,訂購人須自行向ISP業者申請網際網路服務。……」(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以預錄完成之數位教材搭配可離線使用之學習系統及硬體設備作為系爭產品主要給付內容,於交付系爭產品時,被告即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不因有無更新而影響其契約性質。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㈢原告並無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
  查系爭契約應係系爭產品買賣結合授權期間著作財產權非專屬授權之混合契約,且被告於交付系爭產品時即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並無繼續性給付情形存在,均如前述;又原告自陳業於114年4月30日收受系爭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既已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何終止契約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則其主張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殊屬無據,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部分價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