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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44號
原      告  劉家誠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復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胡育碩  
            昰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鉦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雯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育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育碩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115年1月16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減縮或追加損害賠償之項目,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事實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胡育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昰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昰玳公司)為被告胡育碩之僱用人,被告胡育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至新北市泰山區臺65高架下新五路匝道0.7K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前方同向停等正準備下匝道之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瘀青、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肌肉挫傷、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胡育碩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而被告昰玳公司為被告胡育碩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胡育碩執行職務中,被告昰玳公司亦應連帶負責。
 ㈡原告因被告胡育碩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含請領診斷證明書、藥品及醫療器材)14,638元
 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及回診2次,支出共1,550元。
 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回診5次,支出共3,360元。
 ⑶忠生中醫診所,掛號及物理治療,支出共8,320元
 ⑷因傷有熱敷之必要,故購買熱敷墊,支出1,480元。
 ⒉車輛價值損失750,000元
  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於事故前有750,000元之價值,而修復費用初估為641,408元,縱修復完畢,因屬重大事故車,難以期待回復系爭車輛原有之價值,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750,000元。
 ⒊交通費用15,29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往返醫院、修車廠、中華民國事故鑑定鑑價協會、調解、開庭,以及尚未租車前通勤前往公司,以路程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298元。
 ⒋租車費用180,000元
  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至今尚未賠償,故尚未修復而無法使用,而原告居住於基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自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故原告另行租車,因而支付自114年1月起至6月止之租車費用,共計180,000元。  
 ⒌薪資損失17,13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必須向公司請假往返醫院、調解、法院及修車廠等地,本可獲得之薪資遭公司扣除,或以特休假代之,薪資損失金額共計17,134元。
 ⒍其他費用13,812元
 ⑴汽車拖吊費2,100元
 ⑵原告因下班看診支出時間成本之額外損失金額,以原告平均每小時薪資216.8元計算,共計11,707元。
 ⒎停車費用1,035元
  原告因看診、至維修廠及參加調解、開庭花費之停車費用為1,035元。
 ⒏汽車停滯費用44,297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毀損,不能使用,致原告需租賃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停車位租金共36,800元。另為避免無益支出,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辦理系爭車輛停駛,而系爭車輛既不能使用,原告卻須支付之114年1月1日至3月27日止之燃料稅1,493元、牌照稅2,645元及支付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之保險費3,359元,亦為原告之損害。以上共計44,297元(計算式:36,800元+1,493元+2,645元+3,359元=44,297元)。
 ⒐鑑定費用10,000元
  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現值,遂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原告長達7個月時間須持續治療,至今每天需行駛於快速道路、高速公路上時,每每煞車時,仍心有餘悸,且被告二人均一再迴避賠償,但原告卻需要持續支付租車、租車位等費用持續墊高支出,造成原告經濟壓力持續擴大影響心理;審酌原告年薪約為700,000元、被告昰玳公司資本額至少8,000,000元,其關係企業資本額至少6,000,000元等情事,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以上金額共計1,346,214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胡育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昰玳公司則以:
 ㈠不爭執被告胡育碩之肇事責任。但被告胡育碩雖駕駛被告昰玳公司所有車輛,其駕駛行為並受被告昰玳公司指派,亦非執行任何與職務相關之事項,純屬個人行為,與公司業務目的及職務範圍毫無關聯,其出現在本件事故地點非屬執行職務之必經之地,而係個人私人行為,亦無客觀上足以令人誤認為執行被告昰玳公司業務之外觀,故被告昰玳公司並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所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38元  
 ⑴有關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扭傷不爭執,然爭執需復健長達7個月,且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⑵原告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診支出部分,其中被告不爭執之金額為1,070元,其餘費用即證明書費用480元爭執,因原告未舉證關聯性與必要性,非屬必要之費用。
 ⑶原告請求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回診費用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關,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先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看診後,其診斷證明書未有載明原告有轉診至他院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外,且觀諸原告於基隆長庚醫院(神經科)共開立4次證明書費,僅檢附114年5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帷原告車禍後並無連續治療紀錄顯示因本件事故造成腦震盪,則原告於事故後五個月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腦震盪症候群,可見該症狀與本件事故顯然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醫藥費用,因原告未舉證證明書費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屬於非必要之費用,亦應扣除證明書費合計共700元。
 ⑷原告請求忠生中醫診所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中雖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惟依經驗法則,此類輕微軟組織傷害通常於短期治療後即能恢復,然原告竟自114年l月l日起至7 月18日止,長達七個多月間、近50次至該中醫診所就診, 頻率及期間顯然與傷勢輕重不符,難認與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於請求此項目中雖稱該筆支出為「物理治療費」,然實際檢附收據卻係由健生整體養身館開立,內容記載為「筋絡調理」或 「經絡調理」,而此顯屬一般保健性質之服務, 非屬醫療行為,與醫師診治或醫囑治療全然無涉,與本件事故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囑為「宜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造成之傷勢有經絡調理之必要,遑論原告更於114年3月20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復又於同日至忠生中醫診所診治,雙重就醫之行為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得請求。
 ⑸原告請求熱敷墊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裁需進行熱敷或其他相關處置之醫療建議,足見該項支出係原告自行決定之行為,並非依醫囑為之,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況依原告檢附之杏一醫療用品發票所示,該熱敷墊係以「舊換新」名義購置,其性質顯屬原告自行更換、升級或更新原有設備之費用,與本件事故所生之直接損害或修復必要性無涉,倘原物仍具使用功能,而原告僅藉本件事故為由行更新購置,其支出自屬逾越合理修復範圍,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車輛價值損失750,000元
   原告未證明修復費用高達640,000餘元,且亦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舉證損害為750,000元。
 ⒊交通費用15,298元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受有損害,且原告請求113年12月25日至31日通勤交通費用,卻又請求113年12月26日前往就醫之停車費用,顯有矛盾,另原告自承114年1月1日已租車使用,卻又請求114年1月1日以後之交通費用,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⒋租車費用180,000元
   依原告所提薪資單據,原告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領未達50,000元,卻以每月30,000元之租金長期租車,顯與經濟能力及一般生活經驗不符,難認係合理必要之代步支出,且系爭車輛自事故發生後,既未修復,亦未報廢,今仍停放在社區停車場,顯見其並非因車輛全損或客觀上無法使用而不得不租車,反而係自行選擇不修車,而長期租用他車,與損害補償原則上之必要性要件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短期內租車屬合理範圍,亦應以合理修復期間為限,超過部分顯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所稱每月30,000元,長達6個月之租車費用,金額及期間均與市場行情及合理通勤需求顯不相當,而屬自行擴大損害,與被告無涉,不得請求。
 ⒌薪資損失17,134元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因身體權受損導致無法工作,而係為進行訴訟導致無法工作,與被告胡育碩之過失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⒍其他費用13,812元
  依據原告提出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所載內容,其上固有手寫「南山保險付費,金額$2,100元」,然被告無從確認是何人於何時所寫,故否認形式真正,且該單據亦記載為免費,是原告並無費用支出,即未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因看診額外支出下班時間費用部分,並未提出法律依據與計算基礎基礎,自均不得請求。
 ⒎停車費用1,035元
  除原告於113年12月26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回診之停車費170元不予爭執外,其餘865元停車費用非屬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必要支出,不得請求。
 ⒏汽車停滯費用44,297元
  原告並未提出此項請求之法律依據與計算基礎,且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原告均須依其與他人簽訂之之契約繳納如租金、保險費,原告依法亦須向國家繳納相關稅費,故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⒐鑑定費用10,000元
  此為原告自行尋找之鑑定單位,未經被告同意,且鑑定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必然發生之支出,亦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而屬原告自行採行之訴訟成本支出,不得請求賠償。 
 ⒑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其實際受損情節顯不相當,應予酌減或駁回。
 ㈢被告昰玳公司以前開陳述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胡育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胡育碩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挫傷、頭部挫傷、右手挫傷併瘀青、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忠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532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胡育碩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⒊準此,被告胡育碩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使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胡育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昰玳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毋庸連帶負責: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受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胡育碩為被告昰玳公司之受僱人,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被告昰玳公司所有之肇事車輛外出,被告昰玳公司對於被告胡育碩使用肇事車輛自應負監督責任,而被告胡育碩陳稱其係執行職務中駕駛肇事車輛,且肇事車輛擋風玻璃有被告昰玳公司關係企業之代理品牌標誌,從車籍登記資料或車輛外觀足認被告胡育碩係為被告昰玳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又被告昰玳公司自承被告胡育碩不假外出,足見被告昰玳公司未盡監督責任,被告昰玳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昰玳公司否認被告胡育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胡育碩受僱人執行職務時。
 ⒊經查,被告胡育碩於警詢時並未陳稱其當時正執行公司職務,又觀諸肇事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78至183頁),該車外觀並無任何有關被告昰玳公司之字樣、商標或圖樣,而肇事車輛雖登記於被告昰玳公司名下,但一般人無法僅憑該車籍登記即推斷駕駛人即被告胡育碩正執行職務,又原告固主張肇事車輛擋風玻璃有被告昰玳公司關係企業之代理品牌標誌,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至多僅能辨識肇事車輛駕駛座、副駕駛座前方平台擺放有疑似被告昰玳公司關係企業代理品牌標誌之「文件」,並非在擋風玻璃印有該標誌,而在駕駛車輛放有某公司文件之原因多端,例如當時恰與該公司有業務往來,不代表駕駛即為該公司之員工,是衡情亦不至於使一般人產生駕駛正執行該公司職務之認知,況原告也自承該標誌並非被告昰玳公司之品牌標誌,是本件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不具備被告胡育碩為被告昰玳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之外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關於本件事故係發生於被告胡育碩執行職務中之證明,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昰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定;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4,638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北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忠生中醫診所就醫、購買藥物及請領診斷證明書,分別支出醫療費用及請領費用1,550元(臺北醫院部分,計算式:920元+50元+580元=1,550元)、3,360元(基隆長庚醫院部分,計算式:440元+620元+440元+630元+600元+630元=3,360元)、1,220元(忠生中醫診所部分,計算式:320元+100元+100元+100元+600元=1,22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3至57頁)、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9至71頁)、忠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處方用藥名細、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73至85頁、第97頁)為證,復經本院核算無訛,前開醫療費用(含藥物)之支出,係為治療原告傷勢,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必要支出,又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則為證明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核屬為實現債權之必要支出,均為原告因被告胡育碩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胡育碩賠償共計6,130元(計算式:1,550元+3,360元+1,220元=6,13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前往健生整體養生館進行物理治療及購買熱敷墊之支出,然觀諸健生整體養生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之收費項目為經絡調理或筋絡調理,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記載原告因傷必須前往養生館進行調理或有熱敷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前開費用確為必要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
 ⒉車輛價值損失750,000元
  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損失75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該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後尾版、備胎室底板、右後行李箱底板、右後大樑、右後葉子板、右後燈座擠壓凹陷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成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事故前價值約柒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本車因尚未修復,故無法評估。備註:經Mercedes-Benz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明細表一份,共五頁),維修估價初估金額641,408元,實車鑑定後,該車車體結構嚴重受損。若進行維修拆卸後,尚有維修追加項目,恐將造成維修總金額更高。因事故車輛外部鈑件未拆卸,內部車體結構受損狀況無法完全評估,故無法推估車輛修復後之價值」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本院審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經實際勘查該車之受損情況而為鑑定,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信,足資為本院參照,是堪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為75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初估修復費用為641,408元,且修復費用可能再增加,而有回復原狀之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胡育碩賠償車輛價值損失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5,298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往返醫院、修車廠、中華民國事故鑑定鑑價協會、調解、開庭,以及尚未租車前通勤前往公司,以路程計算,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5,298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車資單據,本院無從徒憑原告之空言,逕認其確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並無實據,不應准許。
 ⒋租車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故尚未修復而無法使用,而其居住於基隆,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有以車輛代步之必要,故原告另行租車,每2月租金60,000元,因此支付自114年1月起至6月止期間之租車費用,共計18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7至125頁),本院審酌原告住所與工作地點相隔一定距離,駕駛汽車通勤工作合於常情,且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未逾本院辦理此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一般市場行情,堪認前開租車費用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核屬其所受損害,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薪資損失17,134元
  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在瑞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竹公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被告拒絕賠償,致原告必須公司請假往返醫院、調解、法院及修車廠等地,本因可獲得之薪資即遭公司扣除,或需以特休假代之,薪資損失金額共計17,134元等語,並提出瑞竹公司113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原告請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瑞竹公司任職,換算時薪為216.8元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可憑,然除原告於113年12月25請事假4.5小時至修車廠、114年1月3日請事假1天至修車廠、114年2月25日請事假1天前往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堪認係原告為確認系爭車輛毀損情況而屬實現債權之必要行為,故原告得請求因此遭扣薪之所受損害外,其餘原告於114年1月8日、1月21日至泰山區公所調解;114年3月28日至監理站辦理停牌;114年5月8日、6月17日、11月18日至本院調解或開庭,均屬原告得自由選擇,其因此請假產生之薪資損失,與被告胡育碩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胡育碩賠償。另原告雖於113年12月26日、114年2月4日、2月11日請病假就醫,惟觀諸原告提出上開薪資明細,可見原告未因請病假而遭扣薪,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因前開病假而遭扣薪或受有不利益之證明,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胡育碩請求賠償此部分薪資損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976元(4.5小時)、1,734元(1天、8小時)、1,734元(1天、8小時),共計4,444元(計算式:976元+1,734元+1,734元=4,44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⒍其他費用13,812元
  原告雖請求汽車拖吊費用2,100元,惟原告自承該次拖吊係由其保險公司支付,是原告未實際產生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胡育碩求償;原告另請求下班看診支出時間成本之額外損失金額11,707元,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支出時間成本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⒎停車費用1,035元
  原告雖請求其因看診、至維修廠及參加調解、開庭等花費之停車費用1,035元,惟被告胡育碩之侵權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必須開車前往前開地點之結果,是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胡育碩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選擇以開車方式前往各該地點,應由其自行承擔停車費用,此部分請求,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汽車停滯費用44,297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不能行駛,致原告需租賃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每月租金3,000元,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36,8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微笑台北社區地下停車場租賃使用契約書(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向他人承租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是原告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致其必須另行承租車位,其租金給付義務與被告胡育碩之侵權行為無關,又原告既已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車輛價值損失,亦無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之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停車位租金;原告另主張為避免無益支出,於114年3月28日辦理系爭車輛停駛,先前支付之自114年1月1日起至3月27日止之燃料稅1,493元、牌照稅2,645元,以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之保險費3,359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繳交燃料稅、牌照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義務,繳交保險費則係基於原告與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均非因被告胡育碩侵權行為所致,而與被告胡育碩之侵權行為無關,且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抽象損害,已經原告承租車輛形成具體損害之結果,並經本院准予原告請求租車費用,業如前述,自不得再以原告先前繳納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作為原告不能使用車輛所受之損害,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鑑定費用10,000元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現值,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輛鑑價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41頁)及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43至164頁)為證,該筆費用核屬被告實現債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⒑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胡育碩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與被告胡育碩之學經歷及財力狀況,並綜合考量等之關係、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被告胡育碩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
 ⒒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960,574元(計算式:6,130元+750,000元+180,000元+4,444元+10,000元+10,000元=960,574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胡育碩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胡育碩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本院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胡育碩應給付原告96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