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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黃潘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線道路南向9.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由訴外人王振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37,13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僅請求上開金額計算折舊後之賠償金額為195,9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估價單暨維修清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受損,依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537,137元(含工資75,098元、零件413,064元、烤漆48,975元),有前開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0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113年10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9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75,05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75,098元及烤漆48,97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以199,130元(計算式:75,057元+75,098元+48,975元=199,130元)為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95,939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3,064×0.369=152,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3,064-152,421=260,643
第2年折舊值    260,643×0.369=96,1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0,643-96,177=164,466
第3年折舊值    164,466×0.369=60,6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4,466-60,688=103,778
第4年折舊值    103,778×0.369×(9/12)=28,7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3,778-28,721=75,05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