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偉霆即偉萊恩企業社
邱琬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王偉霆即偉萊恩企業社為資金週轉需要,邀同被告邱琬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向原告聲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元,雙方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息(目前為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王偉霆即偉萊恩企業社自114年9月5日起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繳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347,2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偉霆即偉萊恩企業社自應清償上開借款,而被告邱琬芬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
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