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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75號
原      告  巨瀚生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彥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許睿宏,許睿宏說要持票向他人借款貼現,許睿宏如何借款伊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規定甚明。又依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為憑(卷第17至19頁),且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63頁),又兩造就系爭支票並直接前後手關係,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許睿宏間所存之原因關係或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基於票據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自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5年2月27日(繕本於同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張勝翔
113年2月7日
50萬元
AL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