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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76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東方荷蘭萊登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益  
訴訟代理人  林揚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由原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提供被告所屬東方荷蘭萊登特區公寓大廈公共區域駐衛保全服務,每月安全警衛人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000元。
 ㈡系爭保全契約第l條第2項約定,約期滿續約與否,被告應於期滿前30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若未接獲通知,則視同續約1年,被告在契約進行中不得解約,否則賠償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被告未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經原告於114年6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視同續約1年,被告竟於114年6月5日發函否認續約,並要求解約及進行點交作業,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失,被告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㈢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第8項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年內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違反者均以1個月服務費賠償。而系爭保全契約經被告單方終止後,被告竟自聘留用原告所派駐之人員,致原告因優秀人力被挖角而受有嚴重損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
 ㈣為此,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已於114年4月26日由主任委員張維益(下稱被告主委)以電話告知原告之公司總經理沈志昇(下稱原告總經理),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將不再續約,因為契約簽署是在上任主任委員時期,現任被告主委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熟悉,但確實已經以電話告知,原告總經理只有請被告主委再跟社區討論一下。後來原告總經理於114年6月1日或2日時有來社區,被告主委和原告總經理說不續約,原告總經理就說要收違約金,如果不續約要用書面通知,被告也馬上於114年6月5日補上書面通知。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仍留用原告派駐人員楊文材及陳威達,而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並無意見。是前開派駐人員拜託被告繼續待在社區工作,被告只是請前開派駐人員幫忙做總幹事的工作。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全契約書、原告114年6月4日函、被告114年6月5日函文、114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工作日誌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書、未於114年6月30日期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不續約以及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仍留用原告原派駐在社區內之保全人員2名等情均不爭執,抗辯原告早已以電話告知原告總經理,原告總經理僅要求再考慮一下,卻於事後要求違約金等語。
 ㈡按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契約期限:一、本合約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8:00至114年6月30日18:00止。二、約期滿續約與否,甲方(即被告)應於期滿三十天以書面或傳真(用印)通知乙方(即原告),若未接獲通知,則視同續約一年;甲方在契約進行中不得解約,否則賠償乙方一個月之服務費。」(見本院卷第18頁),固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30日以書面或傳真通知原告續約與否。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委於約滿前之114年4月26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總經理將不續約,並向原告總經理持續反應,有被告主委張維益於115年1月6日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91頁),並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原告雖抗辯是在等待被告最後書面決定云云,惟其既已知悉被告不願續約,且被告以電話告知之方式確實不符契約文義,卻始終未予正面回應,亦未告知需以書面通知方式以度爭議,僅以未有書面通知即視同續約,並以此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其權利行使有違誠信。是原告該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次按系爭保全契約書第7條第7項及第8項約定:「七、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八、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約,均以一個月服務費賠償。」明文約定被告不得留用原告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查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終止後,仍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人員楊文材及陳威達,有原告提出之114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工作日誌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8項約定給付違約金。衡以被告自契約終止後至今留用兩名派駐人員已近半年,原告確實受有人員遭挖角需另覓派駐人員以及培訓之損失,故原告請求1個月服務費132,000元之違約金,尚無過高之情,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條第2項、第7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