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律皓
被 告 黃文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8公里700公尺中線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奕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475元(含工資27,336元、烤漆45,867元、零件160,272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經詢問修車廠,維修費用應不至於這麼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
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安全煞停距離,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3,475元(含工資27,336元、烤漆45,867元、零件160,272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出具之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之租賃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112年11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7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19,323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27,336元及烤漆45,867元,共計為192,526元(計算式:119,323元+27,336元+45,867元=192,52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事故現場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遭碰撞之位置為後保險桿相符,復衡以汽車因外力自側面擦撞,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又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不足採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0,272×0.438×(7/12)=40,9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272-40,949=119,32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