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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侯凱文  


被      告  王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汽車道往台北市方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如下損害: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7,261元。
 ⒉事故當日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費用270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127,531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3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輔大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估修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含稅金額為127,261元(工資75,671元、零件51,590元)乙節,業據提出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輔大廠出具之維修明細表乙份為證(本院卷第55頁),堪信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然零件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109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114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期間4年9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91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75,671元,共計為81,586元(計算式:5,915元+75,671元=81,58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事故當日乘坐計程車支出車資費用27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單乙份為證(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並非輕微擦撞,原告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於事故發生當日乘坐計程車前往他處,應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准許。  
 ⒊準此,原告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81,856元(計算式:81,586元+270元=81,8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90×0.369=19,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90-19,037=32,553
第2年折舊值    32,553×0.369=12,0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553-12,012=20,541
第3年折舊值    20,541×0.369=7,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41-7,580=12,961
第4年折舊值    12,961×0.369=4,7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61-4,783=8,178
第5年折舊值    8,178×0.369×(9/12)=2,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78-2,263=5,91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