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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85號
原      告  李朱順  
被      告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素晴,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春霖,經本院裁定由陳春霖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於114年4月16日提示付款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公司目前已暫停營業,前任負責人洪素晴是我的表嫂,我去年才接任負責人,對接任之前公司事務不清楚,希望給我一點時間瞭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嗣於114年4月16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重簡卷第60頁),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參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本件於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被告於同年5月1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書狀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昱金開發有限公司
113年9月10日
30萬元
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114年4月16日
AQ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