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19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洪國登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兩造間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載明:「…立約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借款人即訴外人張伯鈿與原告分行並無其他業務往來,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原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稽,
堪認兩造業已約定就本件貸款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