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1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少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8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時,因變換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奕妘所有、由訴外人駱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60,080元(含工資26,803元、零件206,722元、塗裝26,55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依法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看到系爭車輛尚距離我四台車之距離,才變換車道,原告保戶此時應該要自動煞停,不應該強制通過。且系爭車輛駕駛當時在講手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車輛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技術人員勘車紀錄表、超冠汽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要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我看到系爭車輛還離我有5個車身,慢慢切進內側車道,對方就擦撞我車輛的左前輪。碰撞位置是在我車輛的左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56頁),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駱毅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在外側車道,我看到對方時,對方車頭剛探出頭來,我以為對方會讓我先過去,結果對方突然切出,導致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9頁)、警方到場蒐證之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跨越車道線,車頭左偏,其左前車頭處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處發生碰撞,是依被告、駱毅前開陳述及前開截圖、照片,足見本件事故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過程中,與內側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變換車道,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貿然變換車道,而與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而具有過失乙情,自屬明確。準此,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變換車道依法應讓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應持續觀察直行車之動態,倘兩車有發生碰撞之可能,即應停止變換車道、切回原本之車道,不容被告主觀認為已保持安全距離,即可任意變換車道,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駱毅應自動煞停,不應強制通過
云云,自非可採;再者,被告辯稱駱毅持手機駕車云云,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駱毅縱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僅係駱毅就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責任之問題,非謂被告即不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260,080元(含工資26,803元、零件206,722元、塗裝26,555元),有前開估價單、結帳工單、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憑,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修復時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
迄113年9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62,06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26,803元及塗裝26,555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15,419元(計算式:62,061元+26,803元+26,555元=115,419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之
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變換車道疏未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駱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5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6頁),駱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駱毅之違規情節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酌減為69,251元(計算式:115,419元×60%=69,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6,722×0.369=76,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6,722-76,280=130,442
第2年折舊值 130,442×0.369=48,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0,442-48,133=82,309
第3年折舊值 82,309×0.369×(8/12)=20,2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309-20,248=62,061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