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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4 年度重簡字第 2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劉樹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913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9(約定利率8.15%+延滯時指數利率1.74%)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指數利率一覽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