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樹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7日起,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913元,及自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89(約定利率8.15%+延滯時指數利率1.74%)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屢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原告指數利率一覽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