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05號
原 告 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閎鈞(原名張廷裕)
被 告 張瓊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被告張閎鈞(原名張廷裕)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張瓊如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文鏘,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維峰,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4年11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48083834號函在卷
可稽,原告並當庭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閎鈞於112年9月11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交至原告三重廠進行維修,維修費共計40,800元,又被告2人因有用車需求,於112年9月11日起自20日止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並約定使用
期間之油料、過路費、停車費及罰款等由承租人負擔,租金及相關費用應於還車時一併結清。
詎料被告等2人未依約返還B車,尚積欠租金54,000元、罰單、停車費、過路費共7,115元,又B車遭被告等2人過失毀損,經送修之維修費用共計109,222元,被告等2人就A車之維修費、B車之租金及使用期間應負擔之費用等共214,041元,於112年11月16日簽立承諾書及事後同意共同清償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A車維修估價單2紙、汽車
租賃契約書、B車維修估價單4紙、承諾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罰單6紙
暨繳費證明、ETC通行費查詢資料、會員護照申請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車輛承租期間所衍生油料、過路費、停車費及交通罰款等由承租人負擔,汽車租賃契約書注意事項3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
所載日期分別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