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銘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與瓊林路口時,因闖紅燈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由訴外人江駿鵬所有並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發票實付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2,144元(含工資54,277元、烤漆38,205元、零件139,662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1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亦屬違停,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侵權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復
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其過失肇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貿然超速行駛並闖紅燈,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車輛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2,144元(含工資54,277元、烤漆38,205元、零件139,662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
可憑,
堪信屬實,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8年8月(
推定15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迄112年11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為4年3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0,09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54,277元、烤漆38,205元,共計為112,580元(計算式:20,098元+54,277元+38,205元=112,58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㈢原告與有過失,應酌減被告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5款各有規定。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或佔用道路之情形發生。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
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超速行駛及闖紅燈之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江駿鵬將該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路段違規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江駿鵬
既領有合格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標線之路段,且其停放方式已佔用通行之道路,而顯有妨害人、車通行之情形,是江駿鵬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致用路人、車可通行之道路範圍減縮,增加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其違規停放車輛所衍生之危險,
堪認江駿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亦應承擔江駿鵬之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無視系爭車輛引起之肇事風險,空言主張違規停車非肇事因素
云云,顯屬無據。準此,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30%、7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8,806元(計算式:112,580元×70%=78,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662×0.369=51,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662-51,535=88,127
第2年折舊值 88,127×0.369=32,5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127-32,519=55,608
第3年折舊值 55,608×0.369=20,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08-20,519=35,089
第4年折舊值 35,089×0.369=12,9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089-12,948=22,141
第5年折舊值 22,141×0.369×(3/12)=2,0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141-2,043=20,098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