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重簡字第2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宗
即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故對於在監人有所送達者,應向監獄官為之,而由監獄長官交付書狀於在監人。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考,是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